(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新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新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19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明,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南省新郡县。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原告一汽大众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迈腾-2012款/迈腾1.4TSIDSG豪华型/发动机号H06591,车架号:LFV2A23C6C3079693),车辆融资总额为112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以其购买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74000元,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还款4169.41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15日,但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欠款94865元,滞纳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按1.2‰/天收取滞纳金,以后另算);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一汽大众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迈腾2012款/迈腾1.4TSIDSG豪华型,发动机号H06591,车架号:LFV2A23C6C3079693)享有并行使抵押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新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明签订了一份《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一份。合同约定李新明作为承租人(乙方)向出租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租赁一汽大众品牌车辆一辆,型号及配置:迈腾-款/迈腾1.4TSIDSG豪华型/,发动机号:H06591,车架号LFV2A23C6C3079693。车辆融资总额为112160元,首付款为74000元,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4169.41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每月扣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乙方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并约定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租赁期即告结束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为:1、如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或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汽车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派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严重违约情况下导致甲方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催讨或回收车辆的,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的10%-20%。……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新明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首付款74000元,车辆融资款为112160元。被告李新明于2013年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李新明,李新明将该车抵押给原告。此后李新明依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七期至2014年7月15日,余欠本金为94865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首付款支付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孝签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虽然名称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4000元,原告欠被告购车款为112160元,约定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且车辆交付给被告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并未涉及第三方,且车辆所有权已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原、被告法律关系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征,而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关系主张权利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三期后,尚未再次支付其余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本金款94865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按应付款项的10%-20%计取违约金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4865元及违约金等(违约金等计算以94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明所有的一汽大众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迈腾-2013款/1.4TSIDSG豪华型/发动机号H06591,车架号:LFV2A23C6C307969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新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李新明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