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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泽银与被告尚守根、高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泽银,尚守根,高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樊泽银,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尚守根,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高纪鹏,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原告樊泽银与被告尚守根、高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尚守根的起诉,本院已经予以准许。原告樊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纪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原告驾驶“爱玛”电动车行驶至罗山县城新区龙池大道第二实验小学路段时,被被告尚守根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因相应的赔偿事宜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提出本案诉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纪鹏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尚守根驾驶豫A8K0**号轿车,沿罗山城区龙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城区龙池大道第二实验小学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樊泽银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刮擦,至樊泽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尚守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泽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泽银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右侧内踝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748.4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时随诊。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在罗山真爱电动车专修店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600元。原告另提供玉和汽修厂收据一份,支付停车费200元。本案尚守根驾驶的豫A8K0**号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高纪鹏。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另查明,原告樊泽银系农业户口,自2006年以来,在河南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度的行管人员工资表显示原告樊泽银的基础工资为每月26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保险单、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工资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尚守根驾驶豫A8K0**号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尚守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泽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纪鹏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8K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审核,本案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374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4、误工费8580元(99天×2600元/月÷30天);5、护理费716.08元(9天×29041元/年÷365天);6、财产损失800元(维修费600元+停车费200元);7、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894.48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泽银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489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泽银负担50元,被告高纪鹏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