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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彭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无业。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寿、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彭某甲、被告汪某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尚有3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8000元也由被告据为己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3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8000元。被告汪某辩称,原告彭某甲所述不属实,其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58000元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金盆村房屋的卖房款,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装修的;原告诉请的钱款均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汪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乙。2012年4月18日,彭某甲将位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金盆村一组的房屋出售,价格58000元。次日,彭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7×××40存入58000元。2012年7月24日、25日,该账户分别取现40000元、转取3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87.62元。2012年7月25日,汪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分别转存30000元、现存4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6日,该账户的余额为28.55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汪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彭某乙随彭某甲生活,汪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2000元、购买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十组建房宅基地一处50000元、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58000元(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金盆村房屋出售款)。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调解,彭某甲与汪某如下调解协议:彭某甲与汪某自愿离婚;婚生女彭某乙随汪某生活,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彭某乙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彭某甲、汪某平均分担;原告彭某甲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甲提供的本院(2013)鄂点军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五龙分理处出具的账号为17×××40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银行卡存款凭证、原告彭某甲申请本院调取的汪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3)鄂点军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婚前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金盆村修建房屋一栋,但该房屋已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尚有财产存在或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徐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