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运山诉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山,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蒋运山。委托代理人:李三勇,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洪祥。委托代理人:王嘉盛。原告蒋运山诉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运山诉称:原告系海城市二台子村村民。2013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因回迁事宜签订回迁协议。协议与安置证上的回迁面积写明为78.95平方米,并约定安置楼的电梯井面积、设备房、电梯前室不计算在公摊面积之内。2014年,原告开始回迁进户,发现实际面积与协议和安置证不符,经房产部门测算,原告房屋房照面积为78.53平方米,比多层多公摊面积10平方米,且该部分公摊面积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向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投诉,该局亦确认了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利息,共计69613元。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赔偿款及利息共计51401.731元(计算方式为79.02平方米[合同面积]×3%[误差比]=2.37平方米[3%以内误差面积];2.37平方米×3800元[当时市价]=9006元;10平方米[多公摊面积]-2.37平方米=7.63平方米[超出3%以外误差面积];7.63平方米×3800元×2=57988元;9006元×14×[3.3%÷12]=346.731元[利息];总计:9006++57988+346.731=67340.731元;67340.731元-15939元=51401.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告作为回迁户,回迁安置所得的回迁安置面积应该以房产测算的房照面积为准,回迁协议安置面积79.02平方米,但回迁后是78.59平方米,这样一个差,是设计当中合理的误差,对这样的一个误差,被告与当地的社区已经作了合理的退款;其次,原告的诉状中诉称到规刬建设局投诉是规刬局承认被告的违约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规刬局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做出的答复。是对在回迁过程中有步梯楼与电梯楼作出的解释,高层电梯楼与步梯楼是有差别的,电梯楼的公摊面积要多余步梯楼的公摊面积是正常的。二、在回迁区安置问题,是回迁户自主选择电梯楼与步梯楼,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已经入住并装修,现在原告说电梯楼与步梯楼有差别,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城市二台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2011年,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13年8月7日,原告NO.368回迁安置证上注明:面积79.02平方米,所选楼房位置为18号楼3单元16层东户。经房产部门测量房屋实际安置面积为78.59平方米,原告于该日领取房屋钥匙。2014年8月27日,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二台子回迁电梯楼公摊面积的答复意见:“近期二台子部分高层回迁户,因电梯楼公摊面积大,先后几次到开发区进行诉求,经开发区党工委研究决定,对群众提出的合理诉求,答复如下:1、由于电梯井及前室面积、顶层设备间面积,一、二层商业网点步梯面积公摊后与步梯回迁楼面积存在一定出入,开发区决定同意二台子社区给予一定补贴,具体补贴面积按房产部门测算数为准,经房产测算15#号楼东户房照面积78.53平方米,比多层多公摊面积10平方米。西户房照面积68.01平方米,多公摊7.51平方米。16#号楼东户房照面积88.99平方米,比多层多公摊10.31平方米,西户68.26平方米,多公摊7平方米。17#号楼与16#号楼相同。18#号楼东户房照面积78.59平方米,多公摊10平方米,西户68.07平方米,多公摊7.51平方米。补贴价格按增平所交价格为准。2、个别回迁户提出精神损失等其他要求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该阿布意见并于当日按照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得到房屋补偿款15939元。2014年11月26日,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作出对关于二台子回迁电梯楼公摊面积的答复意见的情况说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回迁安置证1份、2014年8月27日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刬建设局关于二台子回迁电梯楼公摊面积的答复意见1份、录音资料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6日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刬建设局关于二台子回迁电梯楼公摊面积答复意见的情况说明1份及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如下计算方式:79.02平方米[合同面积]×3%[误差比]=2.37平方米[3%以内误差面积];2.37平方米×3800元[当时市价]=9006元;10平方米[多公摊面积]-2.37平方米=7.63平方米[超出3%以外误差面积];7.63平方米×3800元×2=57988元;9006元×14×[3.3%÷12]=346.731元[利息];总计:9006++57988+346.731=67340.731元;67340.731元-15939元=51401.731元,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原告两份回迁安置证上载明的房屋回迁安置面积79.02平方米,房产部门测算的面积78.59平方米,原告请求补偿的计算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告等回迁户的诉求对多层楼房与步梯楼房公摊问题作出答复意见,原告同意该答复意见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1593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安置楼的电梯井面积、设备房、电梯前室不计算在公摊面积之内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海城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确认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一节,该局仅是就多层楼房与步梯楼房的公摊面积问题做出答复,对群众的诉求按照政策决定给予补贴,并未就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予以确认。而根据该答复意见,原告已经领取房屋补偿款1593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运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审 判 员 贾志环代理审判员 路秋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