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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淞伟等与康德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淞伟,韩玉兰,康德良,高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杨淞伟,男,生于1978年9月3日,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原告韩玉兰(原告杨淞伟之母),女,生于1952年5月2日,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杨淞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宗建(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德良,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高建,男,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忠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淞伟、韩玉兰诉被告康德良、高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高建所有的鲁AE6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因被告康德良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中止情形结束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淞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宗建,被告高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淞伟、韩玉兰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康德良驾驶鲁AE6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建)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公里处,车辆驶入北侧辅道,将站在北侧辅道上的杨守柱撞出,造成杨守柱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康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守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586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德良缺席,未答辩。被告高建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及事故责任认定均认可。康德良是本人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给本人的业务拉石子送货。本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本人车辆是合格的,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区分份额。肇事车辆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且事发时超载,按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车辆超载的增加10%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三起案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对三起案件平均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兰与杨守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杨淞伟。杨守柱的父母杨振西、李学英均已去世。2012年6月5日、2013年1月2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被保险人高建名下鲁AE67**号牌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6月8日0时至2013年6月7日24时、2013年2月14日0时至2014年2月13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第(十)项约定: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3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高建雇佣的司机被告康德良驾驶被告高建所有的鲁AE6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公里处时,车辆驶入北侧辅道,将站在北侧辅道上的杨守柱、杨甜甜、王珍、莫敏靖撞出,同时与停在路边的田加庆的三轮摩托车、杨有福的二轮电动车刮碰,造成杨守柱死亡,杨甜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珍、莫敏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高建支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2013年4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德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载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守柱、杨甜甜、王珍、莫敏靖、田加庆、杨有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2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德良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康德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康德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另,事故受害人王珍,受害人杨甜甜的近亲属杨家永、赵子芹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应赔偿王珍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329954.6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万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50元,合计541181.46元,应赔偿杨家永、赵子芹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595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东杨家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高建提供的保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康德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德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超载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康德良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鲁AE67**号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三名受害人人身伤亡,该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因被告康德良是被告高建雇佣的司机,被告康德良在从事雇佣活动拉石子送货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被告高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康德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高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E67**号牌货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且事发时超载,按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车辆超载的增加10%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鉴于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辩称理由涉及的条款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投保人责任的情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淞伟、韩玉兰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319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玉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鉴于韩玉兰现年龄为63岁,依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7年,扣除另一抚养人杨淞伟承担的部分,韩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745.5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淞伟、韩玉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杨守柱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康德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淞伟、韩玉兰死亡赔偿金32666.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淞伟、韩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淞伟、韩玉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604280.69元((747378.5元-32666.67元-4000元)÷((595623元-32666.67元-4000元)+(747378.5元-32666.67元-4000元)+(541181.46元-1万元-34666.66元-2000元))×150万元)。四、被告高建赔偿原告杨淞伟、韩玉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韩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06431.14元(747378.5元-32666.67元-4000元-604280.69元),被告康德良已赔偿原告5万元,剩余费用56431.14元,限被告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康德良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杨淞伟、韩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9元,分别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高建、康德良负担1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审 判 员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