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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东兵与徐水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兵,徐水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元。上诉人徐东兵为与被上诉人徐水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现使用权人属于原告徐东兵,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另外损坏原告所砌墙体。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损坏原告所砌墙体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强制执行,故原告主张2014年10月8-9日另外损坏原告墙体应当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故不能当然推定系被告所为,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墙体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阻止原告砌墙是否应赔偿原告等人误工损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修墙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但后来又发生争议,故双方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当将相邻横梁搭扎分离。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原支撑屋面的横梁与甲方墙分离后,由甲方用支柱支撑好,横梁上的雨篷不再拆除”,故横梁搭扎可以分离,但原告应用木柱支撑好,现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考虑到安全因素自己将横梁搭扎,故分离横梁搭扎义务不在被告处,对原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抬高地基改变排水沟流向。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原来排水是向东边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六:被告拆除老屋是否应当为原告砌墙保护。法院认为,根据(2013)衢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在原告没有砌墙修屋时,双方房屋及使用保持原状;如砌墙修屋时,要提前通知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砌墙保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其是自费修墙,故被告没有为原告砌墙保护的义务,对原告该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七:原告主张费用是否合理。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故法院对主张费用合理性不再予以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东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东兵负担。判决后,徐东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现场照片足以显示,因徐水元建房抬高地基致使徐东兵房屋南墙排水沟排水不畅,法院理应判令徐水元排除妨碍。2.徐水元的老屋已全部拆除,原范围内所有物权因拆除而消灭。徐水元拆老屋建房但不保护他人老屋系对法律的藐视。3.徐水元一边否认偷砸墙行为,一边承认阻挠砌墙并要求徐东兵全部拆除该墙,根据徐水元的言行可以推定墙体被砸系其所为。4.徐水元建新房拆除老屋致使徐东兵老屋木柱、板壁裸露腐烂,徐东兵可要求赔偿。徐东兵垫资砌墙,现所砌墙体破洞立面增大,徐东兵按实际费用要求赔偿,法院应予支持。5.关于分离横梁搭扎义务,徐东兵已全部履行义务,徐水元也应依据调解书、协议书以及(2014)浙衢民终字第184号判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水元承担。徐水元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徐东兵多次不执行江山法院的调解协议,出尔反尔。3.徐水元的邻居是徐朝书,徐东兵既不是户主,也不是房主。4.关于排水沟,历来是现在的流向,徐水元建新房保持原状,未作改动。5.关于柱和墙,原来破旧,是其自然老化的结果,与建房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徐东兵向本院提交照片20张,用以证明靠房屋南边的水沟是自东往西流,因徐水元建新房被堵塞掉。徐水元认为,其一审提供的村民证词,已经证明原来水流方向是自西向东,水沟堵掉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反映徐东兵房屋附近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徐水元建房以前徐东兵房屋的排水情况和水流走向,不能证明系徐水元堵塞其房屋排水,故本院不予采信。徐水元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争议焦点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东兵主张徐水元于2014年10月8、9日偷砸其所砌墙体,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仅以双方之间存在邻里矛盾为由推定该行为系徐水元所为并要求徐水元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徐东兵主张徐水元建新房,抬高地基,致使其房屋排水不畅,请求排除妨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排水不畅系徐水元建新房所致,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徐东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东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