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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办证结婚,后因原告转户口于2011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长女赵某甲(现在校读书),二子赵某乙,自幼残疾,不能走动,生活不能自理。同被告在银行贷款2.5万元,该款由被告个人控制离家至今未还,另有三合镇承包耕地、土木结构住房。因被告性格懒惰,经常虐待原告和儿子,从不负责儿子医药生活和女儿上学生活费用,多年来一直是原告从事临时工的收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至今包括给女儿学费等借外债2万余元未还,期间被告从未向家庭支付过分文,现原告已无力支撑,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长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至大学毕业,次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监护;3、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承包地、宅基地归赵某甲、赵某乙抚养人耕种管理,银行贷款2.5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愿意照顾孩子,没有支付抚养费,可以签书面协议,2014年3月份原告将其赶出家门,其才到梅家堡租房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认识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8年5月11生育长女赵某甲,于2000年3月2日生育长子赵陶陶,2011年3月24日在仁怀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某某在仁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现茅台农商银行)贷款2万元,该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份起被告赵某某搬出在梅家堡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贷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彼此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请求,因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唯一标准,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远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