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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炳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炳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鲍庄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戚军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宇(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阳(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王炳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宇、被告王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公司诉称,被告王炳祥系其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快到期时,因被告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应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便被告能领取失业金。相关手续办理后,被告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意愿,且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基于合同到期后其没有拒绝续签。劳动仲裁委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6日的工资,但2014年11月劳动合同解除后,工资发放是通过现金而非打卡形式,且有被告签字确认。劳动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90元及欠付工资21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已查明部分事实。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及其起止时间。3、2014年12月发放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且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王炳祥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并非原告应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具职工失业证明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直至2015年1月6日。原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后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90元及欠付工资2191.5元的主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职工失业证明书,系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让被告去进行再就业培训。2、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发放工资结算单及银行明细清单,其中发放工资结算单系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工资是2014年12月18日,发放的是2014年11月份工资,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12月份工资。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部分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都是先制作发放工资结算单,由职工确认签字后再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工资,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反映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认为双方已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后的工资原告未通过银行支付,而是现金发放给被告,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炳祥自2011年11月3日起进入原告华威公司,由原告安排至相关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由被告等职工在发放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通过银行打款,采取次月发放形式支付工资,最后一次通过银行打款发放工资是在2014年12月18日支付被告1828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职工失业证明书,由被告进行再就业培训。原告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10月,此后停止缴费,由被告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工资时向被告发放了11月份的社保费用补贴110元。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正常上班至2015年1月6日,其中2015年1月共工作4天,分别为1、3、4、6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其少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保费用,遂起诉至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86310元,赔偿2个月失业金和医保费用2277.4元,补发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2334.6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9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6日工资2191.5元,并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1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述经本院认证采信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王炳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就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向被告出具职工失业证明书,故无论是原告所称的应被告要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告所称的原告违背被告意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劳动关系本应已终止。但被告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或加以阻止,且原告出具的2014年12月份发放工资结算单中亦列有被告姓名及应发放工资情况,故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续至2015年1月6日才终止。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尽管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究竟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还是原告单方解除存在较大争议,但无论何种情形,原告均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在案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且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尊重被告要求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亦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约为3年零2个月,故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3.5个月工资。关于月工资,依法应为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鉴于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717.5元,故本院直接以该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不再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另行详细核算。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6011.25元,因被告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均仅主张549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12月份发放工资结算单,认为该月工资已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且2015年1月份工资亦包含在内。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余发放工资结算单及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采取由职工对发放工资结算单进行签名确认,并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发放工资。原告仅由被告对2014年12月份工资签名确认,却未通过银行进行打款,与其工资发放惯例不符;且原告对其辩称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6日工资情况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工资,应予补足支付。关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前述2014年月平均工资1717.5元予以确定。被告在2015年1月上班4天,其中1月1日为元旦,应额外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计算,上述欠付工资总额应为2191.3元。关于仲裁裁决中对被告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事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中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炳祥经济补偿549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6日工资2191.3元,合计768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王炳祥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州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