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20日16时许,无证驾驶辽E340**号三轮汽车,载乘其父亲陈某某,由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六道沟村驶往车道沟村,当行至黑沟乡六道沟村拦河坝急弯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不过,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下侧翻,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永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陈晓云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