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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李凤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李凤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张永明,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李凤祥,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明与被告李凤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倒垃圾时与原告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皮肤裂伤、创伤性牙齿部分缺失、创伤性牙齿松动、右肩外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2月30日会宁县公安局白草塬派出所作出会公(白)行处罚(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就该案的损害赔偿费用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补助费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28.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祥辩称,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发生了互殴行为。被告也因伤住院,医疗费100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01元。对于原告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也应赔偿被告因伤住院的损失。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由原告赔偿被告320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明与被告李凤祥系相邻关系,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因被告李凤祥在邻近原告张永明家的路边倒垃圾,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期间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28.2元,住院治疗5天,住院费用为2013.9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左上唇)、创伤性牙齿部分缺失(右上中切牙)、创伤性牙齿松动(左上中切牙、右下侧切牙)、右肩外伤”。经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永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会宁县公安局作出会公(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李凤祥罚款500元,民事赔偿经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李凤祥辩称自己也因伤住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告知被告另案起诉。原告张永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及处罚情况;3、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住院费用为2013.91元;4、出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出院诊断及医嘱;5、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门诊花费;6、公路客运定额发票1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李凤祥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宁县白草塬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住院费用1001.4元;2、会宁县白草塬卫生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情况及住院的事实;3、住院病历15张,证明被告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凤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提交住院的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认为应按公路客运往返一次计算,共34元。原告张永明认为被告没有受伤,被告住院不实,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侵权事实、住院治疗费用及出院诊断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收据联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门诊费用应为28.2元,对记账联不予认定。证据6系公路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乘坐客车,故交通费用应按公路客运实际发生额计算,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交通费用具体数额,酌情确定。本院依原告张永明的申请,调取了会宁县公安局白草塬派出所会(公)行处罚(2014)23号治安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25页。卷宗中对被告李凤祥及妻子张某某、女儿李某某、原告张永明及妻子路某某、邻居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书及鉴定文书,能够证明案发经过、侵权事实、行政处罚及鉴定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凤祥致伤原告张永明的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永明与被告李凤祥争吵并撕打,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张永明要求被告李凤祥赔偿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永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情形,不予支持。原告张永明的损失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为2042.11元(住院费用2013.91元,门诊费用28.2元),误工费为352.5元(5天×70.5元/天),护理费为352.5(5天×70.5元/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天×40元/天),交通费按照出入院原告与护理人员往返一次、鉴定一人往返一次计算,交通费用为102元(3次×34元/人),以上共计314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44.11元,被告李凤祥赔偿25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永明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永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李凤祥负担80元,原告张永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