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薛某某的亲属与魏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2015年5月12日,魏某某撤回对薛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水榭花城二期工地,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矛盾,后薛某某持水果刀捅伤魏某某腹部。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胃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魏某甲、李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薛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捅伤被害人后有人报案,他在现场等待,后随派出所民警到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水榭花城二期工地,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矛盾,后薛某某持水果刀捅伤魏某某腹部。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胃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1、该事件发生后,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随民警到案。2、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并取得魏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自2014年3月到基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郑市孟庄镇唐河村建筑工地负责看管工地。2014年12月5日中午1时许,工地上做饭的对他说把工地后面的钢管收集一下,他便和做饭的一起到工地后面围墙处收集钢管,看到老魏工地上的木板压着一些钢管,他和做饭的挪了几块木板,老魏到跟前对他们说不要乱挪,他顺便说了几句,老魏上前朝他的左眼就是一拳,他照老魏的左肩打了一拳,俩人撕扯起来,后被做饭的劝开。他很生气便回到宿舍拿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又回到老魏的跟前并骂了老魏二句,这时,老魏旁边的一个年轻孩二话没说跺了他一脚,他要上前打那个年轻孩,那个年轻孩又拿了一根方木打他,他用胳膊挡了一下并掏出水果刀照那年轻孩的腹部捅了一刀,做饭的推着���让他走,他回到工地的厨房门口,十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随民警去了派出所。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他在新郑市孟庄镇水榭花城二期一标段十号楼工地技术员。2014年12月5日中午1时许,他听说工地上有人吵架,赶到跟前看到他的父亲魏某甲与一个老头吵架,他劝那老头说骂啥骂并推了那老头一下,那老头后退了一下从兜里拿出一个东西向他左侧肚上捅了一下,他低头一看肚子流血了便捂着肚子往东跑,跑了几步就蹲在地上,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就在医院了。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李某对他说工地上有人吵架,他赶到十号楼与十一号楼中间放方木的地方看到魏某甲与一个老头在吵架,李某与一个女的在一旁劝架,他赶紧把魏某甲拉到一边,那个老头也转身走了。几分钟后那个老头又回到刚才的地方又在骂人,这时���魏某甲的儿子魏某某到跟前说骂啥骂并用手推了那老头一下,那老头后退几步就从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说捅死你,说着就朝魏某某左侧腹部捅了一刀,魏某某捂着肚子往东跑,那老头在后追,魏某甲拿着方木将那老头的水果刀打落在地,一个女的赶紧拉住魏某甲,那老头趁机捡起地上的水果刀说六十多了,捅死一个年轻的值了,再来捅死一个是一个。右手拿着水果刀乱伦,后那老头拿着刀回到工地厨房门口,李某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把那老头带走了。4、证人郭某某、魏某甲、李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证人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某某的胃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7、新郑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显示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薛某某的作案工具。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经过。9、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人薛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10、照片,显示被告人薛某某作案现场。11、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并取得魏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薛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薛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