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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曹江寿与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江寿,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曹江寿。委托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扣珠,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郑还。委托代理人褚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江寿诉被告于颖、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耀东、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颖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当日,原、被告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于颖所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延安中路华山路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于颖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业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系小客车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47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计算60%比例,由被告好孩子公司赔偿。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洁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养老保险记账情况及缴费情况表、临时居住证、护具费发票、酒精棉销售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好孩子公司辩称,于颖系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好孩子公司同意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具体理由认可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损失范围,对于医疗费等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认可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意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同时,好孩子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35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好孩子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作为辩称依据。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事发当日诊断报告记载原告9根肋骨而非12根肋骨骨折,故仅认可XXX伤残;对于损失范围,认可医疗费3,8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对误工费9,100元没有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虽然发票客观真实(2014年7月11日,护具费198元),但该笔费用支出缺乏医嘱证明,且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个人”,无法确认为原告实际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故仅认可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5时2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延安中路路口处时,在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继续向北通行,适逢被告好孩子公司员工于颖驾驶小客车沿延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并在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继续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于颖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胸部CT片示:右侧第2-10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背壁软组织损伤等,诊断: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医嘱胸带固定等对症治疗。随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复诊2次。同年9月24日,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行肋骨CT检查,放射学表现:肋骨螺旋扫描后薄层三维重建见右侧第1-10肋、左侧第2、3后肋可见骨质断裂,部分肋骨为多处断裂,部分断端移位明显,断端骨痂形成……。”放射学诊断:右侧第1-10肋、左侧第2、3后肋骨折后。上述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12.20元,其中原告支付1,454.70元、被告好孩子公司支付2,357.50元。2014年10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复医(2014)残鉴字第H-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被评定人曹江寿于2014年7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左侧第2-3后肋骨折,经医院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侧肋骨骨折处仍有隐痛……。”鉴定意见为:曹江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十二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曹江寿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被告好孩子公司职员于颖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2010年11月至事发前,原告受聘于上海洁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星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被告好孩子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共计3,812.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补充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姓名:曹江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证明事项:上海临时居住证号LSXXXXXXXXXXX,2013年7月8日更新,有效期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6日更新,有效期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22日更新,有效期2015年3月21日。”原告据此主张其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收入证据,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在本院给予的补充质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好孩子公司职员于颖驾驶小客车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好孩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好孩子公司按60%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两被告抗辩事发当日检查仅见9根肋骨骨折而仅认可XXX伤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事发后因多发肋骨骨折接受胸带固定对症治疗,在治疗休息期间势必无法再行剧烈活动;其次,从上海建工医院CT报告单内容上分析,其所采取的三维重建技术提高了影像诊断的清晰度和准确性,诊断结论反映原告左、右侧肋骨骨折均为伤后一段时间的影像,并无新伤呈现;再次,本次鉴定由专业鉴定机构完成,相应鉴定人具有执业资质,鉴定人在查阅病史基础上经再次阅片,最终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之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对医疗费3,812.2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本院分述如下:1、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考虑原告伤情,结合本市一般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居住证信息,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伤残等级,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86,2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XXX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两被告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病史记录中关于胸带固定的医嘱,本院确认相应费用198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计入原告损失范围。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相关赔偿依据,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并无不当,金额2,2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但其就该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予以赔付。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好孩子公司分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除律师代理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870.20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812.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合计116,512.20元,剩余199,358元,计算60%责任比例为119,614.80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共应赔付236,127元,由被告好孩子公司赔偿5,000元,扣除其垫付款2,357.50元,被告好孩子公司仍应赔偿2,6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江寿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16,512.2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119,614.80元;二、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江寿赔偿结算款人民币2,6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7.60元,减半收取2,998.80元,由原告曹江寿承担558元,由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4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