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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与XX、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XX,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负责人姚治宇。委托代理人王东平。委托代理人谭坤。被告XX。被告张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麓谷支行”)诉被告XX、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黄婧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麓谷支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整,借款期限15年,自2012年9月18日到2027年9月18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张勇是第一被告的丈夫,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条款,被告XX、张勇以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富基世纪公园第37、38栋2单元2708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XX、张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2014年开发商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垫付还款6期,垫付还款19618.02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拖欠本金1245.68元,拖欠利息1492.33元、罚息0.7元,贷款本金余额291186.0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XX、张勇偿还本金291186.07元,及相应借款利息1492.33元、罚息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267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XX、张勇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29268元,以上两项合计321947.1元;4、原告对被告XX、张勇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富基世纪公园第37、38栋2单元2708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XX、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XX以购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富基世纪公园第37、38栋2单元2708号房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麓谷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32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5.458333‰,每满十二个月重新确定利率,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第十六条约定: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附件第二条,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约定,被告自愿以所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富基世纪公园第37、38栋2单元2708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望城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6日,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进行了签章。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并将该贷款转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XX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拖欠本金1245.68元,拖欠利息1492.33元、罚息0.7元,贷款本金余额291186.07元。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张勇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释明其诉讼请求终止涉案合同的本意为解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涉案保证人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当事人涉案合同中约定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期房预售预告登记、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而原告出贷款项其目的即在于获取一定的利息差额利润,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实际上是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且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对本案未到期债权一并同时主张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92679.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有合同上的约定,但费用的标准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按标的总额的10%计算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按5%予以确定律师费为1463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对被告XX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予以审查,虽然被告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勇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自愿以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富基世纪公园第37、38栋2单元2708号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X、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XX、张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借款本金291186.07元,借款利息1492.33元及罚息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持续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XX、张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4634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对被告XX提供的抵押物为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富基世纪公园第37、38栋2单元2708号房产在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XX、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3064.5元,由被告XX、张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