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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茵源与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茵源,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吴茵源。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付太臻,经理。原告吴茵源与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茵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茵源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因被告能力有限,现原告仅先要求偿还1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冷继云与原告吴茵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3(注:庭审中原告陈述,应该是2014年,冷继云笔误写为2013年)年2月23日止。冷继云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名称处书写“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处书写“冷继云”并捺印,原告在出借人名称处书写“吴茵源”。2013年12月23日,冷继云书写借款30万元的支款凭证并提供银行名称及账号。同日,原告吴茵源从中国银行6013。4635账号转入被告2416。4049账号30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是由付太臻实缴出资30万元,冷继云实缴出资2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03年12月22日设立的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款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借原告吴茵源现金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吴茵源签订的借款合同、支款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吴茵源与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部分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茵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青州市齐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