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梁连全与杨磊,汪永能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连全,杨磊,汪永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连全,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星敏,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能,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梁连全与上诉人杨磊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敏,上诉人杨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被上诉人汪永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杨磊因装修房屋购买了一批大理石板,后杨磊通知正在房屋内施工的汪永能卸车,汪永能找到梁连全及龙成荣前来搬运大理石材料。卸完大理石后,原告梁连全及龙成荣跌入被告杨磊房屋之内的天井中。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三月。继续扶拐保护,不负重活动。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连全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使左足足弓结构1/3以上受到破坏,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跟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500元。后被告杨磊向原告梁连全给付12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先予执行现金、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医疗费200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549元、误工费1679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70元,上述合计88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磊因装修房屋,其大理石需要搬运,遂告知正在杨磊房屋内刷墙的汪永能搬运大理石,汪永能后找到梁连全及龙成荣搬运。被告杨磊辩称其并未雇佣被告梁连全、龙成荣。法院认为被告杨磊应当知道汪永能一人不可能完成搬运工作,梁连全及龙成荣所提供的劳务亦不在汪永能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梁连全是为被告杨磊提供劳务,故对被告杨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梁连全及龙成荣在提供劳务完毕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之义务致伤,负有重大过错,原告对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的天井未设置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杨磊应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磊向原告梁连全给付的12000元应当予以抵销。被告杨磊应当向原告支付15506元(88353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2000元)。原告并未要求汪永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汪永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3100元,根据认定的情况由被告杨磊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800元。遂判决: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连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06元;二、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连全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汪永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梁连全与上诉人杨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连全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杨磊提供劳务完毕后去洗手途中受到伤害,属于劳动过程的连续性、不可或缺的环节。劳动是从准备(在途、工具、服装)到完毕后的清理、整理等一系列环节组成。上诉人在本案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和过程,完全属于劳动人生理本能的条件反射,已经属于在谨慎和合理的安全注意范围内,上诉人与另一受害人龙成荣前后靠近一起小心行走。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保障设施而掉进“天井”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至少承担70%的责任。依照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除住院手术治疗、康复,还须一年后二次手术,同样存在住院手术和康复期、二次手术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30天,误工费为4095元、护理费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上诉人还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磊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至少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磊针对上诉人梁连全的上诉答辩称:一、梁连全与杨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杨磊只通知汪永能卸大理石,是汪永能找的梁连全与龙成荣共同装卸大理石的,对此情况杨磊不知情,梁连全与汪永能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杨磊无关。二、梁连全洗手不是搬运大理石的必经程序,且搬运目的地是客厅,客厅有灯照明,客厅灯光也可以照到两人去洗手的洗手间,上诉人跌落的位置不在洗手的必经之路,其受伤与搬运大理石并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连全的上诉。被上诉人汪永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杨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磊将本案搬运大理石的工作以800元包给了汪永能,且汪永能和其弟弟已经将大理石从车上卸下,因汪永能认为和弟弟两个人无法完成搬运任务,汪永能才打电话与宋德辉联系要求其帮忙找人搬运大理石,经联系,龙成荣和梁连全与汪永能一起搬运大理石,故梁连全与杨磊之间不存雇佣关系,与汪永能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由汪永能对梁连全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杨磊与梁连全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且杨磊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杨磊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杨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连全针对上诉人杨磊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梁连全和杨磊之间就是劳务关系,梁连全与汪永能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汪永能打电话时就说是给杨磊干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杨磊至少承担70%,对杨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汪永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梁连全在二审中未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永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梁连全和杨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梁连全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对梁连全的损害后果汪永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3月14日晚杨磊购买了一批大理石,当时杨磊仅通知在其房屋现场施工的汪永能搬运大理石至房屋内,并未通知梁连全和龙成荣。后因汪永能自己无法完成搬运大理石的工作,才自行找到龙成荣和梁连全从事搬运大理石工作,故梁连全与杨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梁连全与杨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汪永能是房屋的装修人员,上诉人梁连全也是其通过他人找来的,其对杨磊所要装修房屋的布局、结构及照明情况是知情的,但在梁连全和龙成荣搬运大理石及洗手过程中未告知他俩“天井”存在潜在的危险,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汪永能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梁连全的损失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505.9元。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梁连全在搬运大理石工作完毕后,在照明状况不好的房屋内行动,既未询问房屋状况,也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经本院现场查看,梁连全从房屋的客厅到洗手间洗手不必经过“天井”,即从客厅到洗手间洗手后如原路返回就不会跌入“天井”受伤,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责任。上诉人杨磊虽然与梁连全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杨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既未对于房屋内部裸露的天井放置防护挡板,也未将裸露部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潜在危险的发生,使得天井处于无任何防护措施的裸露状态,造成梁连全不慎跌入受伤,故对梁连全的损失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全案考虑,根据杨磊过错程度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30%责任,原审认定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由其承担。梁连全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连全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但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理由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连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6元”、“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连全鉴定费1300元。”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汪永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汪永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梁连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05.9元;四、驳回上诉人梁连全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杨磊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027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363元,原审被告汪永能负担350元,上诉人梁连全负担2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梁连全交纳的1227元,由原审被告汪永能负担368元,由上诉人梁连全负担859元,上诉人杨磊交纳的22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