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与李振国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李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645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0035485-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里1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炜,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振国,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与李振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409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振国给付60080元,诉讼费2356元,共计6243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到相关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李振国无存款记录。本院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振国名下无房产信息,另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振国名下无车辆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振国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振国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振国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振国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62436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40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振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振国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继伟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焦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长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