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2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曾某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胡某共谋入户盗窃作案,并从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利用网络视频学习了开锁技术。2015年1月,被告人曾某某、胡某先后4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30146.2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胡某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孙隐路某室,敲门试探室内无人后,由被告人胡某利用开锁工具套开居民陶某某的房门,两人进入室内,盗得陶某某的联想牌E425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Al474型平板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2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490元。案发后,2台被盗电脑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陶某某。2-3、2015年1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胡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龚家桥社区联民路某室,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居民郭某某家,盗得18克黄金项链1根、人民币1500元。随后两人又进入隔壁杨某家,盗得20.8克黄金手镯1只、镶钻白金女式戒指1枚、镶钻白金项链1根、6.22克铂金男式戒指1枚、佳能牌450D型单反相机1台、清华同方EBENA3型平板电脑1台、联想牌2842型笔记本电脑1台、硬蓝芙蓉王香烟1包、2代精白沙香烟1包,后两被告人将所盗人民币1500元平分。后两被告人到长沙市将18克黄金项链1根、6.22克铂金男式戒指1枚销赃,所得赃款3000元两人平分。经价格鉴定,失主郭某某家被盗18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80元;失主杨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793元,其中6.22克铂金男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1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62.5元发还失主郭某某;追回失主杨某家除6.22克铂金男式戒指1枚以外的其他被盗物品,并将其发还。4、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胡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百宜社区理想家园某室,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居民卜某某家,盗得5.22克黄金戒指1枚、人民币2300元,两人平分了赃款。经价格鉴定,被盗5.22克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8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48.5元发还失主卜某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退赔失主经济损失11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商品质量保证单、销售单、购买证明、收条、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失主陶某某、郭某某、杨某、卜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且被告人曾某某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曾某某、胡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