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国标、梁惠慧与林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标,梁惠慧,林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国标,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惠慧,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梁惠慧,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林翠萍,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标、梁惠慧诉被告林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慧(亦是原告张国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翠萍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标、梁惠慧诉称: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标杰五金厂(以下简称“标杰五金厂”)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通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冯辉权,是被告林翠萍的丈夫,被告林翠萍是通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标杰五金厂根据通达公司的要求发货钢管至通达公司,合计发货总额为494605.70元,通达公司出具了四张金额为:118986.50元、l37524.70元、l52407元、85687.50元的支票给标杰五金厂,四张支票至今均未承兑,现其中一张支票因余额不足退票。上述494605.70元的货款,标杰五金厂已委托梁惠慧作为委托收款人,梁惠慧与张国标为夫妻关系。林翠萍作为通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于2015年3月12日签下欠条,自愿为通达公司所欠的494605.7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现欠款已届还款期,被告至今尚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9460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翠萍辩称:确认欠款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有债务问题,暂时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标杰五金厂与通达公司有生意往来。通达公司开具四张支票(金额分别为85687.50元、137524.70元、152407元、118986.50元)支付货款给标杰五金厂,但该四张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被告林翠萍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梁惠慧494605.70元。原告经追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标杰五金厂的经营者为原告张国标,原告张国标与原告梁惠慧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通达公司与标杰五金厂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翠萍自愿承担通达公司欠标杰五金厂的货款,两原告对此亦予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林翠萍支付欠款494605.7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标、梁惠慧支付欠款494605.70元及利息(利息以49460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93.50元,合共诉讼费7353.50元,由被告林翠萍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