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市宜顺商贸有限公司、邢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市宜顺商贸有限公司,邢春,陈菊香,张敏,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5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被告连云港市宜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东路恒利小区西5#。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邢春。被告陈菊香。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李兵。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市宜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顺公司)、邢春、陈菊香、张敏、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宜顺公司、张敏的共同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春、陈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宜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宜顺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宜顺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宜顺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2011年11月23日,被告邢春、陈菊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宜顺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邢春、陈菊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蝶园路69号上海商城5-13、5-14、5-15、5-16、1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兵、张敏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宜顺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担保范围同上。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宜顺公司发放9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6.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宜顺公司偿还借款9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879885.7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其后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9879885.79元;二、判令邢春、陈菊香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张敏、李兵对宜顺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请求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84450元)等。庭审中,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明确诉求中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础,按月利率10.35‰计算。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明细、利息清单,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宜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在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的期间内向宜顺公司发放最高额为9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因宜顺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宜顺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宜顺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6.9‰。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9879885.79元。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邢春、陈菊香为宜顺商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三、《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张敏、李兵为宜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担保范围同上。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支付84450元人民币,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代理费84450元。被告宜顺公司、张敏、李兵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没有异议。宜顺公司、张敏、李兵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邢春、陈菊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宜顺公司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1]第(025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9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1]第0251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抵押人邢春、陈菊香的全权委托人陆健签订农商行高抵字[2011]第(02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宜顺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订立的农商行高流借字[2011]第(025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邢春、陈菊香为宜顺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抵押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附属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券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抵押人不得以主债务人先履行债务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抗辩事由;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邢春、陈菊香于当天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扬州市高邮镇蝶园路69号上海商城5-13、5-14、5-15、5-16、17号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80万、180万、180万和360万。同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还与李兵、张敏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1]第(025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宜顺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在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5月15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宜顺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90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6.9‰,到期日期2013年11月15日。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4月9日,宜顺公司拖欠涉案贷款本金900万元、逾期利息1453140元、复利6077504160775.41元,拖欠本息合计10513915.41元。本院认为: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宜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邢春、陈菊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张敏、李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宜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宜顺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罚利息、复利;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院对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主张张敏、李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和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宜顺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宜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879885.79元;2014年10月25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及律师费84450元;二、被告连云港市宜顺商贸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邢春、陈菊香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扬州市高邮镇蝶园路69号上海商城5-13、5-14、5-15、5-16、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高邮镇字第号)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敏、李兵对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邢春、陈菊香承担担保责任,及李兵、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市宜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宜顺商贸有限公司、邢春、陈菊香、李兵、张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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