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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任延军与孙宝生、柳玉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延军,孙宝生,柳玉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任延军,男。委托代理人:黄俊英(系原告妻子),女。被告:孙宝生,男。被告:柳玉弟(曾用名柳玉萍),女。原告任延军诉被告孙宝生、柳玉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英,被告孙宝生、柳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延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在我处多次购买动物药品,累计欠款6000元,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被告孙宝生、柳玉弟共同辩称:我们拖欠原告药品款项属实,但是已经给付了3000元,现尚欠3000元。我们购买药品时,有口头协议,要求原告保证药品质量,但原告提供的药品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动物药品,欠原告货款60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柳玉弟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柳玉萍系被告柳玉弟的日常用名。欠条中的孙保生系被告柳玉弟书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有被告柳玉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已给付货款3000元,是在案涉欠条形成前,还是形成后。本案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3000元,且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二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是在案涉欠条形成后,则原告反驳被告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雇佣胡兽医与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时,该兽医是否在场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原告不雇佣该兽医也不能否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时该兽医在场。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自认其证言有瑕疵。综合判断,二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二被告举证证明是在欠条形成后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案涉欠条虽然只有被告柳玉弟的签字,但二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二被告辩称,购买的动物药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因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生、柳玉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延军货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宝生、柳玉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人民陪审员  何德新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