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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某与被告姚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某,姚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刘双某,女。被告姚志某,男。原告刘双某与被告姚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生有一子姚某某。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也曾将我打伤。原告认为两人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并。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我放弃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4日生有一子姚某某。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两人的结婚证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年多的时间,且两人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有一子。两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应珍惜两人的感情,使家庭和睦如初。同时,鉴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