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马荣刚、李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马荣刚,李伟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张连朋,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河底镇城头村*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楼**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7219119-3。法定代表人:肖香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洛阳市洛宁县凤翼路。组织机构代码:70655736-1。法定代表人:郭朝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法制处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马荣刚,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洛宁县河底镇杨坡村*组。被告:李伟东,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洛宁县河底镇杨坡村*组。原告张连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洛宁分公司”)、马荣刚、李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洛阳交运洛宁分公司、马荣刚、李伟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0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2015年3月26日分别向被告洛阳交运洛宁分公司、马荣刚、李伟东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张连朋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郭陶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马荣刚、被告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9时许,李伟东驾驶豫C78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永宁大道自来水公司门口处,停车上下乘客时,因疏忽大意致使下车乘客张连朋摔倒,造成张连朋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张连朋被送往洛宁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由于伤势严重于2014年3月24日转洛阳市正骨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4月13日出院回家疗养,至今仍未痊愈。前后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洛宁县交警队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伟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连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7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马荣刚,挂靠单位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该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为此,请求判令: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842.48元;2、上述费用先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三、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不清;原告所诉的交强险与本案不适用,原告是在下车时摔倒,不适用交强险;如果查明原告受伤和交通事故有关系,我公司的意见是:护理费原告计算错误,误工费明显过高,对于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依据道路客运责任条款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洛阳交运洛宁分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摔倒后并没有要求我公司赔偿,所以本案与我公司及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住院花去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即便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与事故车辆属于挂靠,我公司只承担车主马荣刚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险,即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荣刚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李伟东驾驶豫C78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永宁大道自来水公司门口处,停车上下乘客时,疏忽大意致使下车乘客原告张连朋摔倒,造成原告张连朋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张连朋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由于伤势严重,2014年3月26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0789.2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伟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李伟东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连朋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连朋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张连朋在受伤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以依赖,需依赖他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李伟东驾驶的豫C78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荣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交运洛宁分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连朋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后,新农合报销费用9972.50元,大病住院累计补偿金额5139.89元,两项合计15112.39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伟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伟东驾驶豫C7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人身伤害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依法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0789.28元、误工费1252.70元(25402元/年÷365日×18日=1252.70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日×90日×1人=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540元)、营养费180元(10元/日×18日=1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交通费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共计70670.67元,扣除原告张连朋已报销的15112.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5555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连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558.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连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40元,由原告张连朋负担440元,被告马荣刚、李伟东负担33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