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梁欣诉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欣,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389号原告梁欣,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0层1001。法定代表人王建刚,经理。原告梁欣与被告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新盈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致新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欣诉称,我于2012年8月29日与致新盈创公司签订《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我为许继集团ERP项目工程现场提供技术支持,按每天1400元计算服务报酬,另扣除3%的税点。2012年年底公司称项目变更,降为每天970元。现2013年5、6月份工资未支付,我5月工作17天,6月份工作18天。所以我按每天970元主张上述35天报酬。诉讼请求:判决致新盈创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339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致新盈创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欣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拖欠劳务费。梁欣所述费用计算方式,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家人的账户付钱,已支付完。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致新盈创公司(甲方)与梁欣(乙方)签订《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在甲方指定的项目工作,以进项目日期到项目结束为协议期限,具体天数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顾问在合作项目中与甲方顾问享有同等的客户待遇,甲方负责人(有权与甲方客户协商一致后)调派乙方、及监督项目的实施质量……;如乙方不胜任甲方客户的工作或者甲方客户对乙方的工作提出不满,则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合作协议;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遵守甲方项目经理及甲方负责人之工作安排与调派,不得实施任何有损于甲方利益的行为……同日,双方签订协议附件,确定:项目名称国网许继ERP项目,最终客户国网许继,项目地点河南许昌,服务时间2012年8月28日(以进项目日期为准)-(项目结束为甲方客户通知为准),单价人民币1400元/天,差旅食宿税金由乙方负责,验收标准以达到甲方的客户要求的标准为准,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每工作完一个月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客户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或工作报告、工作天数以及上述价格,确认乙方该月服务费用总额,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作报告后30日向乙方支付上月全部服务费。梁欣另称从2012年年底起双方约定薪酬标准降为每天970元。梁欣自2012年8月起接受致新盈创公司指派担任约定项目的技术顾问,在河南许昌工作,后离职。庭审中,就工作情况,梁欣提交顾问工作确认单复印件、(2014)一中民终字第0919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自2012年8月起工作至2013年6月,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月自行制作《顾问工作确认单》,并将原件提交给项目所涉的致新盈创公司、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签字,致新盈创公司按照签字确认后的《顾问工作确认单》所示工作情况确认其工作量并发放该月报酬,《顾问工作确认单》原件因提交签字未由本人留存。《顾问工作确认单》复印件显示,梁欣2013年5月工作17天,2013年6月工作18天。部分确认单有经审核后修改减少数额的笔迹。确认单中有王建军(或王建军、江雪堪)作为现场负责人、王韶群作为项目经理以及钟金柱作为客户方负责人的签字。梁欣主张江雪堪代表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王韶群代表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金钟柱代表客户方,王建军代表致新盈创公司签字。(2014)一中民终字第0919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明部分显示,在陈述相关项目技术顾问工作量确认方式时,致新盈创公司主张该项目技术顾问直接向公司按月寄送出勤报表电子邮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复核签字付款,出勤表原件由该公司自行保存,但未就所述工作量确认依据、付款流程等提交充分证据。致新盈创公司对除王建军外其他在《顾问工作确认单》中签字人员身份无异议。该案中,就相关争议问题,法院向相关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王建军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中,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工作量确认流程与涉案技术顾问主张一致,该公司提供了部分《顾问工作确认单》,所示工作量与涉案技术顾问所交《顾问工作确认单》复印件一致,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王韶群对《顾问工作确认单》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王建军在电话联系中主张其2013年8月以前以顾问身份参加涉案项目,之后入职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但未就相关情况提交证据或接受出庭询问;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主张王建军非该公司员工。本案中,对梁欣的上述主张,致新盈创公司均不认可。致新盈创公司称与梁欣系合作关系,其自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部分工程,并指派技术顾问到现场工作,合作款已经付清,同时称不清楚梁欣所述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不清楚其已付梁欣劳务费的时间、数额、计算标准及核算方式。致新盈创公司不认可梁欣所称工作时间,不认可《顾问工作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梁欣所述签字人的身份,否认相关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否认王建军系代表致新盈创公司在《顾问工作确认单》中签字,并提交举报信件、电子邮件打印件、民事裁定书主张其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争议,提交电子邮件、银行业务回单、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主张王建军系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致新盈创公司在涉案项目中金委托王建军垫付过相关费用。其中,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显示王建军自2013年9月2日起由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往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顾问工作确认单》、工作笔录、判决书、电子邮件打印机、举报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是梁欣与致新盈创公司针对特定项目,为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订立的协议,梁欣与致新盈创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梁欣认可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劳务费已经足额发放,自认双方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自2012年年底起下调为970元/日,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梁欣2013年5、6月是否提供劳务的问题,虽梁欣提交《顾问工作确认单》系复印件,致新盈创公司不认可该确认单为技术顾问工作量的认定依据,但上述确认单反映的工作量情况与涉案项目其他单位确认内容一致,加之相关单位陈述之工作量确认流程与梁欣的主张一致,而致新盈创公司虽对上述流程不予认可,但无法说明解释其对工作量的确认方式、流程及依据,故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梁欣2013年5、6月提供劳务35天的主张。至于双方关于王建军身份的争议,对上述认定不足以造成影响。作为劳务费发放方,致新盈创公司虽主张已经结清全部劳务费,但并未就付款行为和付款数额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工作期间梁欣所提供服务存有应对劳务费予以扣减的其他约定情形,因此,致新盈创公司应970元/日的标准向梁欣支付2013年5、6月期间共计35天的劳务费。案件审理中,就所称与相关单位或个人存在利害冲突等主张,致新盈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欣支付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月劳务费共计三万三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八元,由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姝雅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