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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7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传英与杨春艳、赵厚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英,杨春艳,赵厚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794-2号原告赵传英。被告杨春艳。被告赵厚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国土资源局西邻。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传英诉被告杨春艳、赵厚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杨春艳驾驶的鲁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6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