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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省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父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二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欧曼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554**)。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仍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因素,本院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