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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加明、王亚方与袁红兵、陈国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明,王亚方,袁红兵,陈国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刘加明。原告王亚方。被告袁红兵。被告陈国琴。原告刘加明、王亚方诉被告袁红兵、陈国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明、王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兵、陈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明、王亚方诉称:2013年5月,被告袁红兵以收购农产品需资金为由向江苏省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盘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盘湾支行”)申借贷款20万元,请求原告夫妇做其借贷担保人,原告出于帮助被告更好的经营,同意为其担保。2013年5月7日,两原告与张才武、王文燕夫妇及李本军、周文梅夫妇一起为被告袁红兵、陈国琴担保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2013年10月,被告突然出逃,几天后担保人李本军也畏责外逃,下落不明。期间,多次找被告陈国琴追找被告袁红兵下落,请求撤销担保,但被告陈国琴拒绝偿还贷款,也不配合原告撤销担保事宜,致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14年10月23日,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阳支行有关人员的多次催要、协调下,原告结债为被告代还贷款10万元整。现原告的借贷也将到期,被告仍然拒绝返还代其还贷的10万元垫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其偿还的贷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立即偿还用于追偿代还款所花费的全部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红兵未作答辩。被告陈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袁红兵、陈国琴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0万元,该行于2013年5月7日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袁红兵的账户。原告刘加明、王亚方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二、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本合同债务人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合同债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最高额保证担保的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贷款金额支付、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红兵、陈国琴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刘加明、王亚方于2014年10月10日向银行为被告袁红兵的20万元借款代偿了10万元。嗣后,原告刘加明、王亚方向被告袁红兵、陈国琴追偿代还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商行盘湾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职工尤海云书写的10万元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红兵、陈国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刘加明、王亚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加明、王亚方向债权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代偿了10万元借款。原告刘加明、王亚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红兵、陈国琴追偿,故对原告刘加明、王亚方要求被告袁红兵、陈国琴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加明、王亚方代偿银行10万元借款后,经两原告追偿,被告袁红兵、陈国琴仍未返还,造成了原告刘加明、王亚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袁红兵、陈国琴承担。对原告刘加明、王亚方要求被告袁红兵、陈国琴偿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加明、王亚方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加明、王亚方要求被告袁红兵、陈国琴偿还追偿代还借款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对该主张其未在限期内举证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兵、陈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加明、王亚方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加明、王亚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红兵、陈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