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同月23日由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系兄弟关系,因家庭琐事,双方家庭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5日8时许,在马某乙家门口,被告人马某甲之妻翟某某与马某乙之妻许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继尔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发生厮打,马某甲用拳打在马某乙左肋部。致马某乙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伤情检验鉴定,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岳某某、马某丙、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本院对被害人马某乙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