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忠琼与孔维卓、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琼,孔维卓,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唐忠琼。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卓。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园香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OYACHIKIYOTAKA(大矢知清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委托代理人韩欢。原告唐忠琼诉被告孔维卓、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琼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孔维卓、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晴、平安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琼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4174.4元(原主张993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维卓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28430.44元,护理费1525元,伙食费1342.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297.64元。被告孔维卓是我司员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孔维卓驾驶苏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富春江路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唐忠琼驾驶的备案128632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唐忠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维卓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忠琼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至2013年6月1日出院。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430.44元。2014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忠琼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忠琼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给原告唐忠琼垫付了医疗费28430.44元,护理费1525元,伙食费1342.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297.64元。另查明: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孔维卓为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已从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获得了理赔款16983.30元。又查明:原告唐忠琼事发前从事纺织行业工作。其与夫严德华于2000年3月17日生育一女严凤(又名严西凤)。审理中,因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由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忠琼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居住证、公安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完税证明、证明、银行发放明细、往来结算票据、发票、理赔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维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轿车在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唐忠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孔维卓系职务行为,故如再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按100%责任负责赔偿。其余损失则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唐忠琼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430.44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28430.4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被告只认可10元/天计45天共45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原告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50元(10元/天×45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本人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女儿严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90.40元(23476元/年×4×0.1)。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现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为10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自己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严凤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4695.20元(23476元/年×4×10%÷2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故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3387.2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元(50元/天/人×45天×1人/天)。被告方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酌情给予伤后护理45日。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250元(50元/天/人×45天×1人/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800元(3700元/月×4个月),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680元/月计67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状况、结合其陈述,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建议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故本院按照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25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唐忠琼的误工费为11442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不认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和合理支出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5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5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唐忠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3387.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144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3851.64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4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9222.44元,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超过赔偿限额为19222.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73387.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144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29.2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忠琼1023**.20元。超过责任额限19222.44元及鉴定费2300元,合计21522.44元,因孔维卓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按100%赔偿原告为21522.44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唐忠琼1238**.64元,扣除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垫付款33297.64元,余款90554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再返还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垫付款33297.64元,扣除已付理赔款16983.30元,仍需再付1631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忠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23851.64元,扣除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垫付款33297.64元,余款90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垫付款33297.64元,扣除已付款16983.30元,余款163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忠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唐忠琼负担60元,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明和精密模具(常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