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振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振友,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5日被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振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振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宝志、焦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