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玉营与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营,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法定代表人:张若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钢,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玉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荔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玉营在原审诉请:判令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钢铁公司)赔偿钟玉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72元,诉讼费用由广州钢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玉营于1995年3月份进入广州轧钢厂工作,后广州轧钢厂归并为广州南方钢厂。1998年4月24日,钟玉营因工负伤,经广州南方钢厂申请,钟玉营被确认为工伤,后被认定为拾级伤残。2000年11月28日,广州南方钢厂向钟玉营发放了残废补偿金5826元及工伤补偿金2913元。2000年10月1日,钟玉营从广州南方钢厂调入广州钢铁集团公司属下的金业公司,2001年10月调入金业实业公司,2003年调入无缝厂,2009年调入物流部。2013年11月15日,广州钢铁公司实施人员分流安置,与钟玉营解除劳���合同。2003年5月22日,钟玉营与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明确原广州钢铁集团金业有限公司与钟玉营的劳动合同确立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玉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计算钟玉营的辞退补助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停工医疗期时,钟玉营的广州钢铁集团的连续工龄视为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工龄。钟玉营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82.6元。钟玉营与广州钢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认为广州钢铁公司未向其支付工伤待遇,钟玉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0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钟玉营不服此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2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钟玉营据此提起诉请要求广州钢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由于钟玉营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在1998年4月24日,不属于按上述条例和细则执行的工伤事故,因此钟玉营请求广州钢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玉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钟玉营负担。判后,钟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1998年4月24日因工负伤,由广州南方钢厂申请认定为工伤,后被评为残废十级。2000年11月从广州南方钢厂调动工作时,当时已明确约定工龄连续计算。2013年11月15日,广州钢铁公司实施人员分流安置,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现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其工伤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钟玉营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2、改判广州钢铁公司赔偿钟玉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72元;3、诉讼费由广州钢铁公司承担。广州钢铁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钟玉营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当时的用人单位广州南方钢厂已依法为其申报社会工伤保险���遇,钟玉营在调离广州南方钢厂之前,也已签收领取了工伤补偿金和残废补偿金,即已依法享受了当时社会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钟玉营的工伤待遇已按当时的规定进行了补偿,不存在按新规定进行补偿的情形,现钟玉营在本案根据2011年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向调动工作后的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适用的基础。原审判决驳回钟玉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钟玉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玉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俊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