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徐大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大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大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大良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购进毒品用于贩卖。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大良在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12号申通快递公司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邮件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0.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大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预备,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徐大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实施的是中介行为,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徐大良与他人商定,由他人通过快递公司将装有毒品的邮件寄给徐大良用于贩卖。同年12月25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12号申通快递公司,被告人徐大良以“许东东”的化名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邮件内的黑色运动鞋底部藏有白色晶体三袋,重量共计40.2克,经鉴定该三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大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上,张健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买毒品的下家,因为我没有联系上毒品的买家我就跟张健说可以试一下,张健就同意给我寄点毒品过来,张健给我的毒品价格是110元,先不用给他钱,我毒品出手后在给他钱,张健同意给我邮寄一些毒品,然后张健让我把收件地址和姓名发到136××××9993的手机上。第二天我用自己的手机把收件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212号,姓名为许东东的短信发给了那个手机,在短信中我还注明了“牙签多两个”,意思是毒品质量好的样品多来二克。12月21日,130××××6684的手机号通过短信把申通单号768983711264发给了我。我在网上检查了快递的物流情况,显示快递还没从东莞过来,我就问张健怎么回事,并用手机把申通单号发了过去。张健查完之后告诉我如果两天快递没到,电话就关机不要快递了。12月24日,我在网上查到快递到天津北辰中转公司了,我就给宜兴埠申通快递打电话,准备自己去中转站取快递,快递公司告诉我转天就能到,我就没去取。12月25日10时左右,申通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我快递到了让我去取,接完电话我就去宜兴埠津围公路212号的申通快递的营业店了,到了以后营业员就给了我一个黄色鞋盒大小的纸盒,上面的收件人名字是许东东,单号是768983711264。我签完字,对方留了底联后就把快递给我了。我准备拿着快递走时被警察给抓了,警察当着我面把快递拆封了,寄件人姓名是“小龙”,寄件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高埠,联系电话是159××××0817。盒子周围是印有东莞申通快递字样的黄色胶带封盒,里面是黑色ANTT牌运动鞋,把左鞋底起开后,里面是一个锡纸包,锡纸包内是用蓝色复写纸包裹,内有一大一小两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密封的白色晶体颗粒,右鞋底起开后,里面是一个锡纸包,内是蓝色复写纸包裹的一大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密封的白色晶体颗粒。警察当着我面进行了称重左鞋内的两包白色晶体分别是2.15克和21.82克,右鞋内的一包白色晶体是18.78克,共重42.75克。三包白色晶体都是冰毒。2、证人高××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杨开认识了徐大良,平时我和徐大良就在一起吃饭什么的,我们认识了两三天后徐大良就问我能不能帮他卖冰毒,我说我以前卖过冰毒,而且我因为卖冰毒被判刑了,所以现在不卖了,也没有销路了。然后这事就过去了。这两天我家里有事,我就和徐大良住在了他的旅店里,2014年12月25日上午我从徐大良的旅店回到我家,我刚到家里警察就来找我了,然后警察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没有见过徐大良持有冰毒,我就是听徐大良自己说他有冰毒,他让我帮他把冰毒卖出去挣钱,我没答应他,我也没有看见冰毒。徐大良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福林商厦旁的旅店306房间。3、证人吕××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申通快递店上班,2014年12月25日上午9点多钟,我们店里来了一批快递件,其中有一鞋盒状的快递件。单号是768983711264,寄件人姓名是“小龙”,寄件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高埠,联系电话是159××××0817,货物名称是鞋,收件人的地址是我们快递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212号的地址,属于自提件,上边有收件人的姓名和电话,收件人为许东东,电话为185××××1910。我就用单位电话给收件人打电话,告诉他快件到了。大约有10分钟左右,有一个30多岁、个头不高、挺胖的男子(徐大良)来到门市部拿快件,他说了许东东的名字和邮件的地址,我就让他签了快递单后把快递给他了。他拿了快递还没有出门就被警察给抓了,警察把快递盒子当那个人的面给打开了。盒子四周是由印有东莞申通快递字样的黄色胶带封盒,盒子里面是黑色ANTT牌运动鞋,把左鞋底起开后,里面是一个锡纸包,锡纸包内是用蓝色复写纸包裹,内有一大一小两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密封的白色晶体颗粒,右鞋底起开后,里面是一个锡纸包,内是蓝色复写纸包裹的一大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密封的白色晶体颗粒。警察还问那个人是什么东西,那个人说是冰毒,当着那个人面进行了称重,左鞋内的两包白色晶体分别是2.15克和21.82克,右鞋内的一包白色晶体是18.78克,共重42.75克。后来警察就把这个人带走了。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徐大良收到的邮件及其暂住处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二街市场口无名旅馆三楼的房间进行搜查,收缴甲基苯丙胺3袋共40.2克,扣押包装物锡纸2张、包装物复印纸2张、鞋盒1个、鞋子1双、白色中兴牌手机1部。5、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大良持有的三袋透明晶体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每袋分别重20.70克、17.73克、1.77克,共重40.2克;被告人徐大良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吗啡、冰毒、氯胺酮毒品成分呈阴性。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徐大良在申通快递公司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大良在案发时已成年,无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获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大良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大良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大良的行为系犯罪预备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大良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获取的毒品已经实际进入了交易环节,应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大良辩称其没有贩卖故意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大良以贩卖为目的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非法获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大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