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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思睿与王保平、马松太、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睿,王保平,马松太,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黄思睿,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路。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平,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李王庄村。委托代理人马松太,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河西路。被告马松太,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河西路。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225号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思睿诉被告王保平、马松太、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睿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王保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松太、被告马松太、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睿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保平驾驶被告马松太和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RT00**号小型出租轿车沿南阳市新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独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11、21牙脱位(冠折);5、12牙震荡。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保平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712元和电动车损失。肇事车辆豫RT00**号小型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B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思睿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平、马松太、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6360.08元,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思睿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黄保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黄思睿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二次医疗费用;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7、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8、电动车损坏修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95元。被告王保平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们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保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松太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们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及施救费28190元,应当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过错比例划分,这些费用由我承担,与王保平及公交公司无关。被告马松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损害赔偿金委托代管书及经办条一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大队支取13000元。2、收条3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5000元。3、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垫支施救费190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做的鉴定,被告未参与,待回去汇报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应视为认可;对后续治疗费36500元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对证据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待我回去查看定损单后若有则认可。被告王保平、马松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黄思睿、被告王保平、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马松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思睿、被告王保平、马松太、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保平驾驶豫RT0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新华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独山大道由北向南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的原告黄思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11.21牙脱位(冠折);5、12牙震荡。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24712.48元,门诊费286元(其中被告马松太垫支医疗费15000元),外购药花费600元。出院医嘱为:1、合理营养、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继续患肢贴胸制动;无负重功能锻炼;4、术后4-6周返院复查X线片;5、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思睿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保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原告黄思睿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做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7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71号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思睿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黄思睿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36500元。另查明,被告马松太为肇事车辆豫RT0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保平系被告马松太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大队领取赔偿款13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保平驾驶豫RT0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B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思睿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故原告黄思睿与被告王保平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应以5: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马松太系实际车主,被告马松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松太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712.48元,门诊费286元,共计24998.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7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27天×(30元+20元)/天=1350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27天,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天×29041元/年÷365天×1人=214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路70号,应属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为宜。6、后续医疗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思睿后续医疗费用约36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后续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8、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有电动车修理费票据995元,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予以认可,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思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87.74元。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马松太垫支的28000元,剩余86687.74元应由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思睿。三、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马松太承担50%即800元。四、施救费。不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不予支持。五、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思睿人民币86687.7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松太人民币28000元。三、被告马松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思睿人民币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黄思睿负担1414元,被告马松太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