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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龙湾支行与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某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龙湾支行,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某甲,王焕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龙湾支行。负责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雄、欧阳俊超。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棣。被告:王某甲。被告:王焕禹。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纬国、池方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王某甲、王焕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王焕禹、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温某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92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借款人三联集团最高授信额度5000万元,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及其他授信品种。原告对借款人三联集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三联集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由抵押人三联集团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9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温某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博泰公司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甲、王焕禹及案外人王某丙、王某乙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1月10日,被告博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三联集团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92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0条还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甲、王焕禹及案外人王某丙、王某乙签订了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三联集团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92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9条还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2年7月23日,借款人三联集团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282012282528号的《额度提款申请书》,申请100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签署了借款凭证编号为9928201228252799号的《单位借款凭证》,确认收到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年利率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提取借款后,借款人三联集团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予理睬。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暂时撤回对被告博泰公司、王某甲、王焕禹的起诉,先行与借款人三联集团、保证人温某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乙达成(2013)温龙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借款人三联集团自愿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5871.06元、复利344.4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95871.06元之和1009587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人三联集团依约继续承担抵押责任之外,保证人温某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乙分别依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借款人三联集团、保证人温某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乙至今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被告博泰公司、王某甲、王焕禹也一直未履行各自应尽的连带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各被告仍连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5871.06元、复利344.4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95871.06元之和1009587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博泰公司对(2013)温龙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5871.06元、复利344.4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95871.06元之和1009587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2.被告王某甲、王焕禹对(2013)温龙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5871.06元、复利344.4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95871.06元之和1009587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原告在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博泰公司在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限额内,对借款人温某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2537.72元、期内复利24.64元、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4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均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某甲、王焕禹在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限额内,对借款人温某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2537.72元、期内复利24.64元、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4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均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信息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9223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借款人三联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申请金融贷款。4.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三联集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三联集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7.公借贷字第99282012282528号的《额度提款申请书》、编号为9928201228252799号的《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三联集团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提取额度借款,原告已经将全部借款交由其使用。8-9.银行对账单、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三联集团欠款明细。10.还款通知书、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快递单,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11.(2013)温龙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温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确认借款人尚欠借款本息。被告王焕禹辩称:当时我人在山东,三联集团向本案原告贷款,要求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做担保,在此之前我与银行从未联系。2012年1月9日晚上我坐飞机经上海转机到达温某已经半夜。第二天早上8点50分去银行签字,但是银行很多材料没有准备好,当时在场的人很多,有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金典纸业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都在场。我和银行说我需要赶飞机要求先签字。然后银行工作人员(男的,我不认识)指导我在签字页面签字,我只是粗略浏览了签字页并签字,材料是并未经装订,我一共签四个签字。我当场质疑过两份合同不一样,我提出来,银行工作人员解释说只是版本不一样,具体用哪个版本不知道,你先签字就行,签完之后我就把公章、法人章都留下来给三联集团的人替我盖章(留给谁不能明确)。我在9点20分左右离开银行,然后去赶飞机。在签订保证。对于这个保证合同,保证人在身份信息里面没有名字,在正常情况下,银行应填写正确合同,显然这与王某甲、王焕禹无关,银行当时的保证人是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并不包括我,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我提供给银行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加盖了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另外在银行的内部审批单中,担保人也不包括我,因此本案除了有我签字外,原告并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证明我承担个人保证责任。被告王焕禹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王焕禹并非本案保证人。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之前已经起诉过,后来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该系原告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该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复利条款加重被告责任,与罚息重复;3.被告王焕禹非本案保证人。保证合同列明的名单中并没有王焕禹,王焕禹虽有签字,但是是以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签约当时,原告方提供的是空白合同,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错误引导下,被告王焕禹为赶飞机先匆匆签字,实属误签,合同上空白的内容都是在王焕禹签字之后由原告方填上的。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票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签字当天早上王焕禹为了赶飞机而第一个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请法庭注意特别签订条款第五条中的担保人,里面没有王焕禹的名字;证据4,无异议,但复利条款加重被告责任,显失公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保证人信息中无王焕禹名字,与借款合同吻合;证据6、7、8、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0,三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也没有收到过相关的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9予以采纳;证据10,仅有“收件人联”,不能证明已送达对方,不予采纳;证据11予以采纳。被告王焕禹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告质证认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王焕禹确实到银行签了担保,但是该二人陈述他自己也不清楚签署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以也应该不清楚王焕禹签署合同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王焕禹没有提供个人担保的事实,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温某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92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借款人三联集团最高授信额度5000万元,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及其他授信品种。原告对借款人三联集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三联集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由抵押人三联集团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9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温某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博泰公司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甲、王焕禹及案外人王某丙、王某乙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1月10日,被告博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三联集团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92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0条还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甲、王焕禹及案外人王某丙、王某乙签订了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三联集团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92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9条还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2年7月23日,借款人三联集团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282012282528号的《额度提款申请书》,申请100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签署了借款凭证编号为9928201228252799号的《单位借款凭证》,确认收到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年利率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提取借款后,借款人三联集团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予理睬。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暂时撤回对被告博泰公司、王某甲、王焕禹的起诉,先行与借款人三联集团、保证人温某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乙达成(2013)温龙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借款人三联集团自愿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5871.06元、复利344.4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95871.06元之和1009587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人三联集团依约继续承担抵押责任之外,保证人温某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乙分别依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借款人三联集团、保证人温某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乙至今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被告博泰公司、王某甲、王焕禹也一直未履行各自应尽的连带还款义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0月31日经拍卖温某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物受偿本金6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三联集团在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之后,未依约偿还,在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又未及时履行,已构成违约,目前尚欠原告编号9928201228252799号《单位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102537.72元、期内复利24.64元、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另外请求的复利,系逾期所产生的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带有惩罚性质,再计算逾期复利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泰公司自愿为三联集团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焕禹及案外人王某丙、王某乙自愿为三联集团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焕禹辩称其签署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工作人员误导所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焕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是被告博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在银行贷款时的签字采审慎态度并知晓其法律后果,其在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视为其自愿提供个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予以认可,双方保证关系已因合意而成立、生效,被告王焕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导,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对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2537.72元、期内复利24.64元、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4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均按年利率9%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9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为限;二、被告王朝磊、王焕禹对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2537.72元、期内复利24.64元、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4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均按年利率9%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9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800元(原告预缴82377元),由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朝磊、王焕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