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金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初字第129号自诉人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自诉人黄某以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黄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在宣告判决前自愿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审 判 员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