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斌与郑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郑维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陈斌,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郑维东,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陈斌诉被告郑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维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被告郑维东至今拖欠我多孔砖款808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利息3636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郑维东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郑维东以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承建库车县华能商贸城工程时,从原告负责的库车县新星砖厂购买多孔砖。期间,被告郑维东只向原告陈斌支付50000元。对剩余的808000元,被告郑维东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欠条,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郑维东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郑维东发生买卖关系后,产生的支付砖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理应由被告郑维东承担。原告陈斌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确定被告郑维东为付款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维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砖款8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360元。合计84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224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122元,由被告郑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