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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博储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博储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广西博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00号F幢F266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新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旺,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青秀区金浦路三支路1号广西邮政南宁物流中心及通信调度楼五至七层。法定代表人李凯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苏州路4号邮政枢生产楼4、5层。法定代表人吴桂邕。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博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宁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南宁市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国际或国内货物快递邮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有误,不应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应是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邮寄服务合同是指明确邮寄服务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关邮寄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由《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双方就被告南宁市分公司提供国际或国内特快专递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南宁市分公司提供免费上门收揽邮件服务,原告寄递的标的物为手机及配件,其中第八第(五)款中还约定了根据《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进行理赔,该服务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应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批准你院指定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南宁市、柳州市城区内发生在公路、铁路、航空运输及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和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柳州市柳南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的规定,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另,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南宁市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此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黄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俊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