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与秦阳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秦阳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三村工业区。经营者:李岩峰,男。委托代理人:莫灿华,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阳春,男。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杨敬波,均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以下简称“峰红厂”)因与被上诉人秦阳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阳春于2013年7月6日入职峰红厂,任职火花机师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峰红厂已为秦阳春购买工伤、医疗、养老及失业保险。秦阳春于2014年4月15日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秦阳春于2013年11月16日发生工伤,双方确认2014年1月属于秦阳春的停工留薪期,并确认秦阳春2013年7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按月分别为3156元、3789元、3789元、3989元、3013元、2186元,2014年2月实发工资为2540元。双方对秦阳春的工资构成及2014年1月、3月、4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秦阳春主张其系固定月薪制,每月工资4000元,扣除部分社保费用,其2014年1月的工资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681元,2014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1600元。峰红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秦阳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10元、绩效和津贴构成,2014年1月工资按基本工资1310元计算,2014年3月、4月分别为1458元、557元,另表示其已在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4)55号案件中确认秦阳春2014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1600元。秦阳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峰红厂支付秦阳春1.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2.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2014年8月15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4)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秦阳春、峰红厂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二、由峰红厂支付秦阳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955.5元。以上款项峰红厂应在裁决书生效后的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秦阳春。三、驳回秦阳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峰红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峰红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秦阳春在峰红厂工作,由峰红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秦阳春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峰红厂应否支付秦阳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峰红厂未与秦阳春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秦阳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峰红厂应当自秦阳春入职第二个月即2013年8月6日起至其离职即2014年4月15日止按秦阳春的工资数额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秦阳春2014年1月、3月、4月工资数额问题。峰红厂并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据证明秦阳春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且其已在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4)55号案件中确认秦阳春2014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1600元,原审法院依法采纳秦阳春的主张,认定秦阳春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4000元、1600元,并以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2014年1月的工资,计算为3681元/月=(3156元+3789元+3789元+3989元)÷4个月。结合双方确认的秦阳春2013年7月至12月及2014年2月工资情况,峰红厂应支付秦阳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7975.9元=3789元÷31天×26天+3789元+3989元+3013元+2186元+3681元+2540元+4000元+1600元。秦阳春未对仲裁裁决峰红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955.5元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峰红厂应支付秦阳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7955.5元。峰红厂关于无须支付秦阳春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峰红厂与秦阳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峰红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秦阳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955.5元;三、驳回峰红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峰红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峰红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秦阳春入职峰红厂,峰红厂即要求与秦阳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秦阳春拒绝,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秦阳春。且峰红厂为秦阳春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明显,峰红厂不存在规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保障已通过购买社保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故秦阳春的利益未受损,峰红厂也不应因此受到惩罚。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峰红厂无需支付秦阳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955.55元;二、由秦阳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秦阳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双方确认秦阳春自2013年11月16日发生工伤之后治疗了二十天左右,2013年12月即回峰红厂上班,2014年1月请假未上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峰红厂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峰红厂是否需支付秦阳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峰红厂主张秦阳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若秦阳春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峰红厂可以以此解除与秦阳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峰红厂未与秦阳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峰红厂应当支付秦阳春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秦阳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6日,最后上班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故秦阳春享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秦阳春2014年1月并未实际提供劳动,该月未领取工资,即使2014年1月为停工留薪期,该月工资也不应计入。峰红厂曾确认秦阳春2014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16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确认的秦阳春2013年7月至12月及2014年2月工资情况,峰红厂应支付秦阳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4294.9元=3789元÷31天×26天+3789元+3989元+3013元+2186元+2540元+4000元+1600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峰红厂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有关诉讼费处理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秦阳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94.9元;四、驳回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高埗峰红模具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