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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林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何林,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人。被告:刘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何林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7日付利息1200元。刘涛借款后,未付给原告任何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刘涛给付借款利息7200元(从2014年4月8日起暂算到2014年10月7日止),刘涛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到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涛向原告何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三个月,于每月7号付管理费和利息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7月7日归还本金。借款人:刘涛。担保人:杨彬”。该借条上由被告刘涛签名和捺印。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涛未还款,原告何林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涛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何林借款20000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有依法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从2014年4月8日起暂算到2014年10月7日止),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到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按法律规定的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合法部分的利息请求。即本院支持被告刘涛向原告何林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刘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林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林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进行计算)。如果被告刘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其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