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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震与北京荣达千里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震,北京荣达千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震,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树青(赵震之母),194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南元(赵震之父),1946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达千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华清嘉园7号楼1601室。法定代表人韦国英,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晓燕,1980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达千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千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震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4月27日,我与荣达千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02A、1602B室的房屋出租给荣达千里公司,租期自2011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因荣达千里公司违约野蛮装修破坏该室主体墙,2013年7月1日,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胜诉。双方在二审调解,调解约定:(注:以下约定内容隐去)。依照上述内容,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执行期内,荣达千里公司应当支付房屋租金。且此期间的发票我已依照调解书交付给荣达千里公司,但我未收到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荣达千里公司支付拖欠我一个月房租10900元,及2014年4月7日起截止到荣达千里公司完成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荣达千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赵震与荣达千里公司之间关于北京市海淀区1602A、1602B室的房屋租赁纠纷,2014年3月10日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了(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注:以下协议内容隐去)。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在该案中处理完毕,双方约定就此房屋租赁再无其他争议,故现赵震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震的起诉。裁定后,赵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为:本案与(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8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事实发生在调解书作出之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受理本案。荣达千里公司对此答辩称:(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80号调解书已经处理了本案赵震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争议。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赵震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通过申请再审解决。本案中,赵震与荣达千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80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双方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经作出处理,双方确认就此房屋租赁再无其他争议。因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发生于调解书作出之前,属于生效调解书的处理范围,故赵震现起诉主张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赵震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