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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赖永志与刘芳、庞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赖永志。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芳。被告庞运军。原告赖永志与被告刘芳、庞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永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庞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志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后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是拒不偿还。被告到期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庞运军系被告刘芳的丈夫,夫对被告刘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永志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庞运军、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芳向原告赖永志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赖永志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定于2014年年底(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刘芳2014年1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芳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刘芳在借款时与被告庞运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芳向原告赖永志借款之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芳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芳、庞运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刘芳、庞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庞运军应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赖永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赖永志已预交),由被告刘芳、庞运军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