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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文红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11号原告邹文红。委托代理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原告邹文红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办理养老金申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震林,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认定原告邹文红不符合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金申领条件,作出流水号: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决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金申领不予办理。原告邹文红诉称:原告于1979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已有35年工龄。2010年1月起,原告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参加本市养老、医疗保险若干事项的通知》[下称“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截至2015年1月10日,已连续缴费满5年,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性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原告符合养老保险申领条件,被告不予办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流水号:BBXXXXXXXXXXX不予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金申领的决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目前原告户籍在四川省。原告属于本市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规定,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提出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提出申领养老金时,未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申领养老金的条件。故被诉的不予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金申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邹文红,四川省户籍。2010年1月,原告根据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的规定,作为本市户籍人员外省市户籍配偶,在本市灵活就业期间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截至2014年底,累计缴费满60个月,即满5年。2015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向被告办理养老金申领。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的规定,当日决定不予办理,出具流水号: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已被废止,由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替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养老金申领表(城镇企业办法)(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费人员)》、《办理情况回执》,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被告提交的《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个人填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新进核定表、原告在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截屏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行政职能,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被告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外省市缴纳社会保险费30年,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5年,符合申领养老金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本市户籍人员的外省市配偶,在本市灵活就业期间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领养老保险,不符合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女性需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提出按月领取养老金申请”的条件,故被告作出不予核定养老金申领的决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外省市的工龄和缴费情况并未转移接续至本市。原告系作为本市居民外省市户籍配偶,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领养老金,故应符合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规定的“女性需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申请条件。原告向被告申领养老金时,并未达到上述条件,故被告作出不予办理养老金申领的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