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小颖与梁荣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颖,梁荣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小颖,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反诉原告)梁荣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梁慧仪,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小颖诉被告梁荣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小颖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梁荣燊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罗小颖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小颖,被告(反诉原告)梁荣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慧仪,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颖诉称,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被告梁荣燊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簕竹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枫洞村村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罗小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载着罗伙生由簕竹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伙生与原告罗小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荣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伙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与罗伙生受伤后均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出院。2014年12月1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2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小颖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312.7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680元;6、误工费16141.5元;7、残疾赔偿金66180.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辆维修及鉴定费1812元;以上合计139953.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139953.05元给原告。被告梁荣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凭发票原件计算,被告梁荣燊已支付的12046.1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这项已提出反诉;2、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实际多少尚未清楚,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或由保险公司确认后,直接支付;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及其家人是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原告诉求中的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59.97元计算误工时间112天,因此误工费为6716.6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及主张赔偿误工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事故前必须有固定收入;第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第三、必须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日前终止(厂也出具证明证实),离事故时间超过2个多月,不符合第一个要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如暂住证,也无法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无缴纳社保凭证,因此被告梁荣燊不予认可;另外,护理人是谁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不予认可,应按59.97元/天计算;5、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发生事故一年前有固定收入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为23338.6元;6、有两张鉴定费发票,但两张的鉴定项目一致,不排除原告有重复请求;7、原告是十级伤残,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明显过高,以1000元为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也明显过高,按以往判例不超过1500元;8、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就算要抚养其儿子,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754.57元(8343.5元/年×9年×10%÷2);9、车辆鉴定费及维修费1812元,因原告无提供车辆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梁荣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梁荣燊按50%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梁荣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有关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也要保留其追偿的权利。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来核实,后续治疗费还没有产生,应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请求;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原告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需要被抚养的人,即使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8、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来赔偿;10、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梁荣燊反诉称,2014年8月14日0时5分,梁荣燊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途经新兴县枫洞村村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罗小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载着罗伙生发生碰撞,造成梁荣燊车辆损坏、罗小颖与罗伙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荣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伙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被告梁荣燊损失如下:财产损失4690元(其中车辆损失3545元、价格鉴定费325元、拖车费350元、停场费270元、检验费200元),被告梁荣燊先行垫付罗小颖医疗费12046.1元,垫付罗伙生医疗费11743.8元。由于原告罗小颖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梁荣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财产损失4690元应由罗小颖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给梁荣燊,余下2690元按各自责任承担,罗小颖承担1345元,即共赔偿3345元给梁荣燊。另外,梁荣燊垫付给罗小颖、罗伙生的医疗费共23789.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13789.9元由罗小颖承担50%即6894.95元,加上财产损失合共10239.95元由原告罗小颖退还给被告梁荣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罗小颖赔偿10239.9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梁荣燊;2、本诉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返还梁荣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罗小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小颖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罗小颖对反诉辩称,1、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梁荣燊的车辆损失,愿意赔偿其车损3345元;2、对于被告梁荣燊垫付的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罗小颖退还的,原告都会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被告梁荣燊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簕竹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枫洞村村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罗小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载着罗伙生由簕竹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小颖、罗伙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荣燊、罗小颖均没有及时报警。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荣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罗小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梁荣燊、罗小颖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荣燊、罗小颖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伙生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出院后约1年后住院行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花去医疗费共26871.62元,其中被告梁荣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046.1元及住院押金11000元,余下14825.52元由原告罗小颖支付。2014年12月1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小颖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小颖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小颖损伤的误工时限约六个月。原告因此花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还支出价格鉴定费312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139953.05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139953.05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罗小颖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请求医疗费3312.76元是笔误,医疗费应为13326.6元,总诉求变更为146966.92元。被告梁荣燊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另查明:原告罗小颖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底在佛山市禅城区缔业包装器材经营部工作,2014年7月至发生事故前在恒星高新科技(新兴)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工资2531元、9月工资2741元、10月工资2439元、11月工资3921元、12月工资2631元,2014年1月工资2982元、2月工资1907元、3月工资2425元、4月工资3077元、5月工资2664元、6月工资1966元、7月工资1300.28元,月平均工资为2548.69元。原告罗小颖与余青香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其中涉及到对子女抚养的协议:男女双方离婚后,女儿罗海茵归女方抚养,儿子罗某甲归男方抚养,双方均不用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罗某甲是原告罗小颖的儿子,于200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罗小琴护理,罗小琴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梁荣燊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罗伙生已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罗伙生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梁荣燊及原告罗小颖赔偿各项损失共23890元;罗伙生与原告罗小颖是堂兄弟关系,两人均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五五比例分配赔偿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款。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316元给罗伙生。诉讼过程中,被告梁荣燊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罗小颖提起反诉。经查,被告梁荣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3545元、价格鉴定费325元、拖车费350元、保管费270元、检验费200元,共4690元;被告梁荣燊还垫付了原告罗小颖的医疗费12046.1元。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罗小颖赔偿10239.95元给被告梁荣燊;2、本诉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返还梁荣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罗小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保险单、营业执照及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厂卡、银行查询单,被告梁荣燊提供的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结论书、发票、收据和押金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被告梁荣燊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途经新兴县枫洞村村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罗小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罗伙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小颖、罗伙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荣燊、罗小颖均没有及时报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荣燊、原告罗小颖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及被告梁荣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及被告梁荣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4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被告梁荣燊的诉求进行计算。本诉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加上复诊的医疗费共26871.62元,其中被告梁荣燊支付12046.1元,原告支付14825.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需行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有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证实,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且有医嘱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680元(70元/天×24天),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以住院24天加上全休3个月计算为114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548.69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685.02元(2548.69元/月÷30天/月×114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16141.5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罗小颖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底在佛山市禅城区缔业包装器材经营部工作且居住在经营部,2014年7月开始在恒星高新科技(新兴)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事故,有原告提供的恒星高新科技(新兴)有限公司厂卡及银行查询单显示其2014年8、9月份工资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6180.1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荣燊提出2张鉴定费发票的鉴定项目一致,有重复请求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对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对待。原告儿子罗某甲于2009年2月28日出生,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需要扶养12年零3个月,生活费为29529.36元(24105.6元/年×(12+3/12)年×10%],因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但原告只提供了鉴定费312元的发票及收据,对在开庭时提供的两张单价各为906元的维修费发票,因发票的时间为开庭前一天且没有载明修理车辆的车牌号,本院只认可312元的鉴定费发票,因此,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181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6871.6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680元;6、误工费9685.02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车损312元;合计146572.76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109989.14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312元。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梁荣燊请求财产损失4690元,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梁荣燊的经济损失合计4690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而由于该案的伤残赔偿款与该事故另一案中伤者罗伙生的伤残赔偿款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分配为:92.44%(109989.14元÷(109989.14元+9000元)】、7.56%(9000元÷(109989.14元+9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粤W/*****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1684元(110000元×92.44%),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12元,共106996元给原告罗小颖,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余下的损失39576.76元(146572.76元-106996元),由被告梁荣燊按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19788.38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梁荣燊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46.1元,扣减后,被告梁荣燊还应再赔偿7742.28元(19788.38元-12046.1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梁荣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荣燊的车损4690元,由于原告罗小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被告梁荣燊,余下的损失2690元(4690元-2000元),由原告罗小颖按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1345元,合共赔偿3345元给被告梁荣燊。综上所述,本诉中,由被告梁荣燊赔偿7742.28元给原告罗小颖。在反诉中,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小颖赔偿334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梁荣燊。相互抵减后,应由被告梁荣燊赔偿4397.28元(7742.28元-3345元)给原告罗小颖。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6996元、被告梁荣燊赔偿4397.28元给原告罗小颖。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996元给原告罗小颖。二、被告梁荣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397.28元给原告罗小颖。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小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荣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67元,由原告负担355.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179.16元,被告梁荣燊负担85.33元;本案反诉费28元,由反诉原告梁荣燊负担18.85元,反诉被告罗小颖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