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祥珍与曾凡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珍,曾凡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刘祥珍,女,汉族,生于1947年9月26日。被告曾凡均,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29日。原告刘祥珍与被告曾凡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珍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凡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刘祥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等。被告曾凡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凡均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曾凡均向原告刘祥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祥珍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至今,被告曾凡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刘祥珍要求被告曾凡均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祥珍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曾凡均负担(此款刘祥珍已预交,曾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