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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军勇,刘文,钟建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住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2,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住宜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住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谌桂生(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液压钳、剪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部电动车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办金庄园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谌桂生等四人在金庄园D1栋附近,发现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3200元人民币)。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2、钟某某在路口放哨,被告人刘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谌桂生持液压钳上前盗窃作案,正在作案时,被巡逻的巡防队员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被当场抓获,缴获被害人崔某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所骑的电动车(黄色,九成新)一辆、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剪刀一把。被告人钟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谌桂生逃脱。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动手实施盗窃,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2、钟某某负责望风,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2、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钟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作案工具液压剪、剪刀一把、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