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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梅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56号罪犯李梅华,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七月四日作出(2002)甬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梅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梅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2)浙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5年5月1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梅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梅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梅华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梅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