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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宇银,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表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争吵打架,更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于2014年9月30日分居,致使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陪嫁物归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关系一直也很好,偶尔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了工作方便才要求住在单位,并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此后原被告也经常联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8月5日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举行婚���同居生活,婚后关系尚好。2012年1月1日生一男孩牛某甲,2012年9月原被告共同去北京打工,并在北京租房共同居住。2013年3月6日,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原告与他人手机聊天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关系正常。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租住的房屋搬出住到单位宿舍,此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且生育孩子,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行结婚登记,所以有好的婚姻基础。且双方为了家庭的建设同去北京打工两年余,有较强的家庭责任感,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关系不睦。但是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孩子为重,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所以应给���方和好的机会,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辰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