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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飞,男,满族,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通化县。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曲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4年多后,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为二婚,无子女。婚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8月28日早7点,被告又无故将原告打伤,经通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部外伤、鼓膜穿孔伤,被通化县公安局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伤害原告身体造成了原告极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94.01元、门诊治疗费379元、误工费43天×108.59元=4669.37元、护理费6天×108.59元=65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7343.92元。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父亲生病的时候原告都忙前忙后,我都记心上了。如果和原告和好,我愿意用一生保护原告、呵护原告。我们登记八年了,以前没有什么冲突,我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我们家的生活都是原告打点。2014年6月19日,原告让我去交电费、水费,我去看都已经3个月没交了,我就把我的工资要回来了,之后原告总对我骂骂咧咧,我也是笑着对待。这次打仗也是事出有因,除了这次以外,我没有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对于原告的伤害可以由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伤害到什么程度,我按规定标准给原告赔偿。我们通过公安处理的时候,都已经和解了,不应该走到今天这步。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都有什么我也不知道,一直都是原告在管理,我就知道有人寿保险、给原告上的社保、大成基金,还有廉租房,没有房照,不准外租和变卖,产权也就不是我的。原告曲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8日早7时,原告曲某某被被告曹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通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曲某某被被告曹某某打伤,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6894.01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部外伤、鼓膜穿孔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住院,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曲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查询被告曹某某于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情况及通化市证券交易中心的股票6万元。经本院查询,被告曹某某于邮政储蓄银行无存款。被告曹某某于通化市东北证券交易所于2014年9月5日转出49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转出121498.29元,共计170498.29元均转入被告曹某某于建设银行账户,并随即取出,账户销户。原告曲某某质证认为,对本院查询结果无异议,但可证明被告曹某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近17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查询结果没有异议,但股票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权支配。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自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曹某某将原告曲某某打伤,原告曲某某入住通化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6894.01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部外伤、鼓膜穿孔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单位及政府为被告补贴2.5万元、原被告出资5.7万元购买位于通化县桂林山水城小区48.2平方米房屋一处(未获得产权);被告曹某某婚前投资股票6万元,婚后部分投资并转现170498.29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大成基金5000份、人寿保险10000元。原告曲某某被被告曹某某打伤,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94.01元、误工费4669.37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16514.92元。被告曹某某已付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曲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曹某某将原告曲某某打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部外伤、鼓膜穿孔伤,原告曲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曹某某的该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曲某某起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曲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告曲某某主张依法分割位于通化县桂林山水城小区48.2平方米房屋,因原、被告未对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院不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予以裁决。因该房屋存在被告原单位及政府部门对被告的住房补贴,故该房屋应由被告曹某某使用。但因该房屋取得的住房补贴2.5万元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投入的5.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总价款的50%。原告曲某某主张分割股票转现款170498.29元,因其中有6万元系被告曹某某婚前投入,应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余部分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庭审中被告曹某某对该共同财产予以否认,本院查实后被告曹某某表示该财产已花销,但未能说明花销去向,该行为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应分得60250元,被告曹某某应分得50248.29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大成基金5000份、人寿保险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曹某某主张给原告曲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认为养老保险系个人预先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政策性待遇,本案原告曲某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未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曲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将原告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因被告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对此无过错,故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894.01元,因有通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379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3天×108.59元=4669.37元、护理费6天×108.59元=65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5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曲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514.92元,被告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除。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位于通化县桂林山水城小区48.2平方米房屋一处由被告曹某某使用,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曲某某投入价款41000元;三、被告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股票6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收益110498.29元、大成基金5000份、人寿保险10000元,原告曲某某分得股票收益60250元、大成基金2500份、人寿保险5000元;被告曹某某分得股票收益50248.29元、大成基金2500份、人寿保险5000元;四、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6894.01元、误工费4669.37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16514.92元(被告曹某某已付5000元);五、驳回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