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特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76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14年6月6日,申请人下属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与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6816)第XXX号]。该合同约定: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在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向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借款(包括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由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依约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物权。同日,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6816)第XXX号]。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X号]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0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XXX号,登记债权额为500万元,权利顺序为第一位,权利人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2014年6月12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向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年利率为8.4%。该笔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仅归还了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承兑人与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承字(C10201406816)第XXX号]。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申请签发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将履行保证金80万元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12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向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于上述票据至期日按约垫付票款,被申请人归还了该笔垫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垫款本金3万元,之后未再归还票款本息。2014年8月21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承兑人与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承字(C10201406816)第XXX号]。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申请签发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将履行保证金250万元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21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向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于上述票据到期日按约垫付票款,但被申请人未曾归还过该笔票款本息。2014年10月17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承兑人与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承字(C10201406816)第XXX号]。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申请签发1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将履行保证金70万元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17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向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1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于上述票据至期日按约垫付票款,但被申请人未曾归还过该笔票款本息。现申请人依上述借款合同及承兑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全部借款、票款本息,并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明确借款、票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垫付票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7万元按年利率8.4%计算;垫付票款2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垫付票款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与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该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结欠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承兑票款本金39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其拖欠借款、票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承兑合同的约定要求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返还垫付票款本息,并就上述借款合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作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申请人关于借款、票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及承兑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6816)第XXX号]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100万元,票款本金为3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详见申请人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收取申请费7869元,由被申请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