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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栋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黄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WB05**号重型普通货车从电白区水东镇往林头镇方向行驶,21时0分行至电白区迎宾大道路段时,碰撞横走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部门鉴定,死者无名氏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车电话(手机号1820063****,机主为粤WB05**重型货车车主陆某某)报警和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支付抢救费用。案发后,肇事车辆(粤WB05**)车主向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押金人民币11万元,另外肇事车辆购有交强险和1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于交警部门寻找被害人无名氏家属无果,故被告人张某某无法履行赔付义务。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寻找死者家属公告、现金缴款单、收据、保险合同、发票、警情信息表、业务受理单、充值记录查询单、陆某某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黄庆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交付赔偿押金,目前因寻找不到被害人家属暂未能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的该行为应视为有赔偿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理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据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东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