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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平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鸣,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生、杜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几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累计为100000元。离婚当天,被告出具一张100000元欠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4月底还30000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证据3、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原、被告身份信息,与证据3离婚证上的身份信息相一致,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一份欠条,被告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上的签名相一致,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当天,原、被告对婚前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定,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今欠周某某现金10万元正(拾万元整),2013年4月底先还3万元(叁万元整),余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2014年被告单位天翔机电实业总公司改制,被告可获得企业改制补偿款4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余下60000元未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只起诉100000欠条中的40000元,余下60000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40000元。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5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陈锡凯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丰璠 来源:百度“”